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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琳案答辩状(二审)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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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汪琳,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天灯街69号。
法定代理人:汪刘元,男,无业,住址同上,系答辩人之父。
答辩人针对上诉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提起的上诉,答辩如下:
1、 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樊传亮不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错误适用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其内容应载明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其中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二款所指的责任,这是从道路交通管理的角度对交通事故违法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不能曲解为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当事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应根据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而作出。本案中,王华兴在事发时违反限速规定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雇主,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是对《道交法》以及实施条例中关于“事故责任”所做的曲解,依法不能采信。
2、 上诉人的第二节上诉理由仍然是对两种不同法律责任的混淆理解。
樊传亮在事故发生时有重大违章行为,且该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汪琳重伤呈植物人状态的严重后果,事后又不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其他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所以说一审法院判决樊传亮刑罚和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不是“必有一错”。
3、 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在事发当晚驾车是职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时,上诉方并未否认《交通事故经过说明》的真实性,该说明清楚地讲述了王华兴当晚是为单位办事,所以是职务行为,上诉《说明》也与王华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4、 一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在事发时超速行驶证据充分。
认定事发地点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证据有限速标志牌照片、交警大队关于二环路限速说明;认定王华兴驾驶的车速超过60公里时速的证据有樊传亮的供述和辩解、王华兴的自行陈述。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所以据此认定王华兴在事发时超速行驶的证据充分。
5、 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首先,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皖A—95033号车的投保情况,更没有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其次,即使皖A—95033号车投保的情况属实,但因汪琳是该车上的乘坐人而不是第三者,所以该车投保的保险不能适用“交强险”规则,即使上诉人认为其与该车的保险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也应是在其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所以该车的保险以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并不是本案中必须追加的诉讼参与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所以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6、 一审法院依据合肥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汪琳的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不提供汪琳实际工资收入的证据;其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500元每月的工资也是2006年4月1日以前的工资水平,汪琳是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所以应当按2009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但上诉人2009年没有实际发给汪琳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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