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春律师亲办案例
汪琳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9
浏览量:798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7栋七层,组织机构代码14897417—8。
法定代表人: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琳,曾用名汪玲,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天灯街69号,身份证号码:34082578090002。
法定代理人:汪刘元,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天灯街69号,系汪琳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传亮,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樊祠村新圩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62100610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兴,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648号14幢006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8003017537。
委托代理人:张德霞,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春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监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琳、樊传亮、王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 年7月6日作出的(2011)庐民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 遂判决:一、樊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琳760325元;二、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琳423883.34元;三、驳回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公路建设监理公司上诉称:(略)。
汪琳辨称:(略)。王华兴辨称:(略)。
樊传亮未作书面答辩。
……
本院认为:樊传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破坏现场、伪造证据,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法律依据,无疑是正确的。但道交法同时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就要对其“三性”进行审查。本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有限速标志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说明,机动车上都有显示其车速的标识,驾驶员应当知道其驾驶车辆时速的,这是常识,因此王华兴在公安交警部门陈述的车速80公里/小时是有事实依据,而不是估计的,同时对方肇事人樊传亮也证明王华兴车速过快,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华兴在事发限速地点车速过快有事实依据。樊传亮是因逃逸和伪造现场和证据被依法推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现樊传亮下落不明,汪琳的巨额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如果简单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汪琳显然不公,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之所以设置限速规定,主要是根据该地段车流和人流量及具体路况,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王华兴当时遵守交通规则,车速未达到或超过80公里/小时,本起交通事故是可以避免的。故王华兴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特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2005)庐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部分只是确认樊传亮应赔偿汪琳先期医疗费60000元,并没有明确认定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汪琳的损失显然远不止这些,樊传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远远超过此数额原审法院本次判决也扣除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樊传亮已经确定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前后两份判决对民事责任的确认并不矛盾。上诉人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华兴是因公出车的,该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同车人徐锋也证明开始是因公用车的。故王华兴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其因其他原因很晚返回系违纪行为,而不能改变此次事故发生因公的性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1月15日,道交法虽规定了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此时国务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颁布施行;同时上诉人为汪琳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肇事车辆车上乘员责任险是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2006年4月1日就到期,而且其约定的工资标准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其不具有合法性;因汪琳发生事故后变成植物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而汪琳诉求的误工费标准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尚 平
                                            审判员:  李 进 学
                                            审判员:  王    莉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斯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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