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春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18
浏览量:746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迎民二初字第00036

原告:陈某某,女,19527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北中镇吕河村吕河组**号,身份证号码:34082**********2x

原告:王某春,女,195211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湖县北中镇吕河村吕河组**号,身份证号码:34************29.

原告:王某辉,男,19981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太湖县北中镇吕河村吕河组**号,身份证号340825*********91x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辉的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288x

负责人: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王某春、王某辉诉中国人民**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1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4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德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王某春、王某辉诉称:2010年以来,湖南省长沙风信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信子公司)一直通过**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员汪德林为公司员工在**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2**4月,风信子公司计划为12名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按既往做法,在2**410号将保险费4800元汇付到汪德林指定的账户,同时将投保人名单及身份信息一并报送给汪德林,约定为名单上12名员工每人投保两份“悠游无忧”意外伤害人身保险,汪德林收到保险费并核实12名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后在被保险人名单上签名确认。2**51日,上述被保险人中被保险人王某龙在107国道133KM430M处(湖北省咸宁市境内)遭遇交通事故身故,为此三原告向**保险安庆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声称只收到王某龙一份保险的保险费,仅给付了100000元保险赔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三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陈某某、王某春、王某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春家庭3复印件、太湖县北中镇吕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三原告与被保险人王某龙之间亲属关系的事实;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太湖县公安局北中派出所关于王某龙《死亡证明》,证明被保险人王某龙于2**5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致死的事实;

3 保险代理合同、汪德林业绩总结、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汪德林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汪德林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证、汪德林居民身份证,证明汪德林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已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同意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保险营销业务的事实;

4 湖南省长沙风信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某洪、王某龙死亡原因及经过的说明、陈秀方陈述、2**410日汇出4800元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明细单、汪德林在2**111日的陈述、汪德林2**年卡折销售明细单、汪德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20111221日至2**9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单(账号xxx,户名汪德林),证明汪德林在2**410日代理被告接受湖南省长沙风信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为员工王某龙投保两份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某龙并没有激活悠游无忧保险卡,只有保险卡激活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2**52日王某龙的悠游无忧卡被激活,而此时王某龙已经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不予赔付。

**保险公司为支持己方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 保单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涉案悠游无忧保险是在2**52日激活,保险期限自2**51日零时至20135224时止,而王某龙死亡时间是2**51日,涉案悠游无忧保险卡是原告在王某龙死亡后以王某龙身份激活;

3 悠游无忧保险卡、悠游无忧保险卡保险条款、附加悠游无忧保险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畅行无忧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悠游无忧保险卡只有在激活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生效。原告是在王某龙死亡后以王某龙身份激活,其已经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主体,保险合同不能依法成立、生效,并涉嫌骗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风信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陈秀方的陈述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陈秀方与王某龙是老乡及同事关系,不能证明王某龙购买了二份保险并予以激活了,其所陈述的内容都是听说的。4800元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明细单是风信子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汪德林的签名无法核实,且是王某龙所在单位提供的。对汪德林在公安机关的两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回答的内容有异议,汪德林与王某龙是老乡关系,应该申请汪德林本人出庭作证,风信子公司为员工购买悠游无忧卡,其是否激活应该由其所委托方来承担。对20号证据所激活的卡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对21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汪德林个人的存储卡,并不是保险公司指定给汪德林的业务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卡不是王某龙本人激活,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应属无效的,合同是否已经合法成立生效,也不是被告在保险条款单方所规定的,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或者双方约定附生效条件,本案只是被告单方的格式条款。

经审查,虽然被告对风信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4800元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结合汪德林和陈秀方的陈述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单,可以采信该两份证据,关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各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相关的证据综合认定。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

汪德林,男,19681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5196812024314,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弥陀镇圣迹村圣迹组15号。自2010318日起,汪德林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

2**4月,风信子公司计划为包括王某龙在内12名员工每人投保两份意外伤害保险。2**410日,风信子公司将保费4800元汇付至汪德林账户(账号xxx户名汪德林),并向汪德林提供了12名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约定为12名员工每人投保两份“悠游无忧”意外伤害人身保险(每份200元,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德林收到4800元保费并核实该12名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后,签字予以确认。随后,汪德林在**保险公司交纳了2400元,为该12名员工仅办理了一份保险,余款2400元没有交纳给**保险公司。

2**51日,被保险人王某龙乘坐皖H68814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龙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陈某某系王某龙的配偶、王某春系王某龙母亲、王某辉系王某龙之子。三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仅赔付三原告一份保险,双方就另一份保险的理赔问题发生纠纷,致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代理人汪德林代表保险人**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风信子公司的保费,**保险公司此后也没有作出拒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保险合同的合意,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取保费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汪德林作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收取保费后仅向**保险公司交纳一份的保费,没有交纳另一份保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一份保险的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春、王某辉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 

审判员:祁 

审判员:江 

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迎庆(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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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叶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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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8*********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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