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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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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一初字第00130-

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湖县晋熙镇高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货运公司)诉太湖县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328日、5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叶德春与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群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货运公司诉称:20127月原告有一批需运往太湖县周边县市的货物,经与被告协商,交付被告承运并代原告收取货款。货物运到收货人后,被告没有将已收取的货款交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2012925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到代收货款194300元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物流专用章。至今仍有190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90000元。

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是以物流运输的红联为准;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派人抢走被告的车辆及货物后,在10多人的胁迫下所出具,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实欠原告货款八、九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物流企业,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设点从事物流运输。从20124月起至8月双方有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尚有部分按交易习惯代原告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未给付。201292419时许原告派人在被告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物流点将被告两部车辆及货物非法扣留。公安机关接被告报警后出警至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在现场告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案现已涉诉。次日晚原告又派十几个人到被告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物流点,拉下卷闸门将被告的法人代表徐某华及该点的负责人陈某某堵在屋内,以被告代原告从客户处收取的货款未给付及原欠条未书写地址、身份证号码为由让徐某华重新出具一份欠到原告代收货款194300元的欠条,徐某华捺了手印,加盖了被告的物流专用章。当日被告给付原告43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190000元代收货款未付为由诉诸本院,其诉请前述。

上诉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如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证明,证明201292419时许原告派人在被告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物流点将其两部车辆及货物非法占有;3、证人陈某某、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2012925日欠条,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华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被告按交易习惯负有将从客户处收取货款返还原告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9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否具有胁迫情形。本院认为,法律所规定的胁迫是指以给他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事发前一日被告的部分财产被原告非法占有,事发当日在被告位于合肥长江批发市场的物流点,为索讨债务原告方人数处于优势,不能据此当然得出原告有胁迫行为的存在。且被告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所收集的证据不能印证原告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胁迫行为。故被告关于受胁迫而出具欠条、仅欠八、九千元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湖县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XX货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太湖县X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忠义

审判员:吴卫兵

人民陪审员:吴来之

0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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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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