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德春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叶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2
浏览量:1023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湖县*00号。 组织机构代码12345-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

负责人:孟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

负责人:熊某某,该组组长。

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为企业发展需要,与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征用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准备建设厂房。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向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支付征地款5万元,2007年1月6日,原告又向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支付征地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因原告征地批准手续一直没有办理成功,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在2013年将协议约定的被征用的土地又交由政府收储,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在收取政府收储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后,仅退还给原告3万元征地费,虽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负责人多次协商要求返还余款7万元,但因部分村民不同意而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征地款7万元。

……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自行签订集体所有土地征用协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因该协议取得的原告征地款7万元应返还给原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收据收取该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的该款已全部转交给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故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有连带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款7万元,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村民委员会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太湖县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太湖县晋熙镇A村甲组、太湖县晋熙镇A村乙组各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文

审 判 员:     李长霞

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陈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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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叶德春
  • 执业律所:
    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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